
46涉外代理法律适用的理论和实践:
①涉外代理是指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具有不同的国籍或住所在不同的国家,或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在另一个国家或地区实施代理行为。
②解决涉外代理的法律适用问题一般应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关系、被代理人和第三人的关系以及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分别确定其准据法。各国的立法和学说并不统一,阐述时应注意全面多层次地展开剖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47在代理中,对本人(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关系,应怎样确定其准据法:由于代理一般是根据本人的委托而发生的,因而常认为本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所以应根据合同准据法的确定方法(即意思自治原则)来确定这种关系应适用的法律。而他们没有选择时,或主张代理关系成立地法,或主张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或主张适用代理人营业地或住所地法。
48法律行为形式要件的准据法主要有:
①根据场所支配行为原则,适用行为地法。
②选择适用法律行为本身的准据法和行为地法。
③采用多种连接因素,以更为灵活、更富弹性的方法来确定法律行为方式的准据法。
49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范围:物之所在地法一般应适用于解决以下是 问题:①动产与不动产的识别或区分;②物权的客体范围的确定;③物权的性质(或种类)和内容的确定;④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消灭;⑤物权的保护方法。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有:①运输途中的物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或处于不受任何一国法律管辖的公海、公空之中,不便或不可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②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③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也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以其属人法解决。
50国有化:一个国家通过有关法令将属于自然人和法人所有的某类财产或某项财产收归国有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我国在国有化问题上的立场:根据我国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为保证和发展与有关国家间的平等互利的投资关系,我国一般情况下不会对外资企业或个人进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可见我国对国有化问题并非完全否认,但也作了相应限制:一是特殊情况下有公共利益的需要;二是应依照法定程序;三是要作相应的补偿。
51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所存在的理论和实践的不同学说:①普及破产主义:又称单一破产制,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后无须再在别国宣告破产,具有把破产人在不同国家的财产统统归入破产财团并置于破产管理人占有之下的效力,破产管理人依该国法律在破产人的所有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的一种制度。②地域破产主义:又称复合破产制,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③折衷主义:即兼具普及破产主义和地域破产主义。
信托:指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意愿与要求进行对财产的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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