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我国执行承认的几层意思:
1、我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要在对方得到承认和执行,即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我国为中级)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向对方提出请求,依《民诉》规定,必须以有共同受约束的条约或存在互惠为依据。
2、此种判决或裁定,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对于需要得到我国承认和执行的判决和裁定,无论是由谁申请,人民法院都必须依照共同受约束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4、经审查,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发出执行令,依照《民诉》有关规定执行,否则,不予承认和执行。
此外,不具备上述情况的,一般是不予承认和执行。但作为一种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
(二)有关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特别规定364
1、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
第1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4)不予承认的5种情况
第12条 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
一、中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人民法院不应以其未在国内缔结婚姻关系而拒绝受理;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在其缺席情况下作出的离婚判决,应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该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其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
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调解书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承认或不予承认的裁定。
第九节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
一、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在中国台湾地区的承认与执行
二、中国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在内地的承认与执行
(一)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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