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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自考00261行政法学复习资料
第四章抽象行政行为
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
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
(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
1)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内容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行为规则。
2)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依授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和依职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
3)最常见的分类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即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
四、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
行政立法有效成立的要件:(1)行政立法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2)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3)行政立法公开发布。
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1)不完全以相应行政机关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为必要要件;(2)行政首长签署(包括正副职行政首长);(3)公开发布,包括在正式出版物上登载,或者以布告、公告、通告等形式在一定的公共场所或行政办公场所张贴,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等播放。
第二节行政立法行为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
(一)行政立法的概念
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隈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
(二)行政立法的特点
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
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
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⑴主体范围不同。行政立法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能进行行政立法,但具体行政行为能由所有相应行政机关实施。⑵对象不同。行政立法是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或事。⑶在效力的持续性上有所不同。行政立法所立之法的时间效力较长,具有持续性,且能多次适用,在未被依法撤消或废止之前,仍然有效须予执行;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⑷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行政立法程序一般较具体行政行为要更为正式、严格,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相对要简单、灵活。
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
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的区别:⑴立法主体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的主体则是有权行政机关。⑵立法权的来源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权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是宪法规定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而行政立法权则有一部分来源于宪法规定,另一部分来自于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⑶立法的内容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所涉及的内容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基本制度和重大问题,而行政立法内容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中的具体管理问题。⑷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权力机关所立之法的效力高于其执行机关所立之法的效力。⑸立法的程序不同:权利机关立法程序要正式、严格得多。行政立法程序相对比较简单、灵活。⑹立法的形式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文件通常以“法典”或“法”的形式颁布,而行政机关立法则以“条例”、“规定”、“办法”的形式颁布。⑺立法效果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稳定性比行政立法的稳定性强,其时间效力一般长于行政立法的时间效力,但行政立法比权力机关立法的灵敏度高,适应性强。
二、行政立法的分类
1.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
行政立法依其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所谓一般授杈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所谓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特别授权立法通常有以下是 特点:(1)特别授权立法是单向的。(2)特别授权立法的授权方和承受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有关立法权的机关。(3)特别授权立法的“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而取得。(4)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5)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依据行使行政立法权的主体不同,可分为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称为中央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是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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