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节管辖豁免
一、国家豁免与国家行为理论
(一)国家豁免
国家主权原则具体体现在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就是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应包括内容:
1、司法管辖豁免:即末经一国明确同意,任何其他国家的法院都不能受理以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以该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案件。与此相反,根据国际社会的一般作法,一国法院却可以受理外国国家作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且该外国法院也可以审理该诉讼中被告提出的同该案直接有前的反诉。
2、诉讼程序豁免:末经一国同意,不得强迫其出庭作证或提供证据,不得对该外国的国家财产采取诉讼保全等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措施。
3、强制执行豁免:非经该外国国家明示同意,受诉法院不得依据有关判决对该外国国家财产实得强制执行。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权均可通过国家的自愿放弃而排除,有以下是 方式:
1、通过条约契约中有关条款明示放弃豁免
2、争议发生后,双方通过协议,明示放弃豁免
3、主动向他国法院起诉应诉或提出反诉,即默视放弃豁免。
(二)国家行为理论
国家行为理论是指对一国制定的法令或在其领土内实施的官方行为,其他国家的法院不得就其有效性进行审判。
国家主权豁免是一种管辖权的抗辩,只能由外国国家提出此类抗辩,而国家行为则是一种可审判性原则。是就一国法院对他国国家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判提出的抗辩,既可以由外国国家提出,也可由私方当事人提出。
二、外交豁免
外交特权与豁免: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遇,即称为外交特权与豁免。领事官员和领事馆雇佣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为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
领事馆员和领事馆雇佣的人员只有在与其公务行主有关的案件中才能享受接受国法院或行政机关的管辖豁免。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民事诉讼:因领事馆员或邻事馆雇员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第三者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的赔偿的诉讼。《民事诉讼法》第239条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根据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规定,外交代表在下列民事案件中不享民事管辖豁免和行政管辖有豁免权:
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2)违反本条例第25条第3项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的诉讼。
根据邻事特权与豁免条例第14条规定,邻事官员和邻事馆行政技术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享有司法和行政管辖豁免。但不适用下列民事诉讼:
并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代表身份而订立的契约所发生的诉讼;
涉及在中国境内有私有不动产的诉讼;
(3)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
(4)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中国境内的事故及损害赔偿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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