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中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一)中国有关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1、普通(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是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23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
(二) 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四) 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2、特别(地域)管辖
第24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5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26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7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8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0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1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2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33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243条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专属(地域)管辖
第246条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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