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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调解制度
(1)人民调解制度的缘起:萌芽于工农民主政权时期,发展、定型与抗日战争时期的陕甘宁边区,解放战争时期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各个时期根据地政权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如《陕甘宁边区民刑事案件调解条例》、《晋察翼边区行政村调解工作条例》、《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等。
(2)调解的范围: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为民事案件,抗日根据地时期为以民事案件为主,轻微的刑事案件也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
(3)形式:属于全民型调解,包括民间调解、群众组织调解、政府调解和司法调解四种。其中以民间调解最为重要。而司法调解与其他三种有着本质的不同,经司法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4)原则: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调解必须自愿,不能强迫;调解不能不讲原则,必须依据国家的法律、政策和民间善良民俗。
(5)方法和纪律:方法为赔礼、道歉、认错、赔偿损失等。纪律主要有调解人必须廉洁奉公、遵守纪律等。
(6)意义:①通过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不但易于被群众所接受,还有效地避免了矛盾的激化,有利于社会秩序的形成;②通过动员社会各种力量解决纠纷,使大量的纠纷快速解决于民间,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大案和要案,提高办案质量;③由于边区政府坚持调解须以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为依据,因而调解的过程既是解决问题的过程,又是普及法律常识和法律意识的过程,真正做到了案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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