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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 第一节、财产保全 1、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在受理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依法采取强制性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以执行。 2、种类:根据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可分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只能申请)。 3、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条件:(1)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须为给付之诉(2)须具有采取财产保全的必要性(3)一般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在必要时,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4、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如不立即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5、两种财产保全的不同:(1)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2)引起财产保全程序发生的主体不同(3)法律对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4)作出裁定的时间不同。 6、范围和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方式:查封、扣押、冻结或其他方法。 对专利权、注册商标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 7、财产保全的程序:(1)申请(2)提供担保(3)审查(4)裁定与执行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错误大致三种情况:1.申请人诉前保全后,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被人民法院解除财产保全;2.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败诉;3.申请人部分败诉,胜诉部分小于请求人民法院保全的范围。 8、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9、财产保全的解除:一般应维持到终审法律文书生效时止。特殊:(1)对于诉前保全,采取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3)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复存在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的。 第二节先予执行 1、先予执行:指人民法院对于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决前,为解决当事人一方生活或生产的紧迫需要,根据其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其一定的钱物,或者停止实施某种行为,并立即执行。 2、适用范围: (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 (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 (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立即排除妨碍、制止行为、返还货款原料、保险理赔费) 3、适用条件: 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⑵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 (3)当事人提出申请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4、程序:(1)当事人提出申请(2)审查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3)裁定与执行(4)错误补救(返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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