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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统计法概述 一、统计与统计法 (一)统计的含义和特点。 统计是一种调查研究活动,或者说是一种认识活动。一般而言,统计有三种涵义:从事统计这种调查研究活动的工作,叫统计工作。进行统计这种调查研究活动的结果,表现为各种统计资料。研究如何进行统计这种调查研究活动的科学,就是统计学。 特点:1、从方法、工具的角度看,统计具有综合性和广泛性的特点;2、从统计的结果看,具有综合度量、比较的功能。 (二)政府统计的特点。 政府统计承担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的重要职能。综合考察我国的统计工作和国外的政府统计情况,政府统计有以下是几个特点: (1)设立专门机构搜集国情国力信息,保证国家管理的需要。 (2)赋予政府统计机构以特殊权力,区别于其他调查。 (3)大型统计调查需要大量的人力、财力,只有国家才能组织。 (4)政府统计机构搜集的各种信息必须服务于社会。 (三)政府统计与统计法。 政府统计活动必须依法而行,主要是基于以下是原因:1、政府统计活动的顺利进行有赖于法律保障;2、政府统计活动应当受到法律约束。 二、统计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统计法的概念。 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它是由国家制定的关于统计活动的行为准则。 (二)统计法调整的主要社会关系 我国现行统计法主要调整以下是几种社会关系: (1)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统计行政管理机关在管理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形成的关系,即为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 (2)政府统计机构内部关系,即政府统计机构上下级之间及政府统计机构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受层级管理体制决定的领导与服从关系。 (3)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的关系。调查者在调查活动中可依法要求被调查者提供一定的统计资料,被调查应当依法向调查者报送。在这个过程中形成的关系即为调查者与被调查者之间的关系。 (4)统计资料使用中形成的各种关系。 (三)统计法的特点。 统计法作为规范统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与其他类别的法律规范相比,具有以下是两个特点: (1)统计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 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 (2)规范内容具有专业性。 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体系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调查制度、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由有关机构以办法、规定等形式发布实施,是统计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效力 (一)所谓统计法的效力,即指统计法律规范在什么领域、什么时间和对谁有效的问题。也就是统计法在时间上、空间上和对人的效力问题。 1、时间上的效力。 时间上的效力主要包括何时生效、何时失效和对规范发布前的行为是否有效问题; 2、空间上的效力。 空间上的效力指统计法发生约束力的空间范围; 3、对人的效力。 统计法对人的效力是指统计法对之发生的约束力的人的范围。 四、统计法的作用 统计法的作用可归纳为以下是两点: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现代化进程。统计法的这一作用具体体现在以下是几个方面: 首先,统计法确定了国家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统计管理体制;确定了各级统计机构及企业事业组织统计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置;以法律的形式为统计工作的现代化从体制上、组织上作出了保证。 其次,统计法为统计标准的科学化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这样就保证了统计调查中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方面的标准化。为提高统计数据的统一性和可比性创造了条件。 第三,为统计计算和传输手段的现代化提供了保障。统计法明确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计算和数据传输技术的现代化建设。 第四,为建设一支具备现代化统计专业知识的队伍提出了明确要求。 (2)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 为了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统计法从以下是几个方面作出了规范: 首先,明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要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所谓依法申报统计资料是指一切统计调查对象都必须依法如实、按时向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统计资料。 其次,明确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要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证数据质量。 第三,赋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一定的职权,以保证统计资料的提供能够准确、及时和全面。 第四,明确要求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第二节统计法律关系 一、统计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统计法律关系是统计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的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统计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二)统计法律关系的特征。 统计法律关系具有如下特征: (1)统计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地位具有不平等性 统计法律关系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是指在多数情况下,行使统计行政权的统计部门处于主导地位。这一特点主要体现为:①统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大多取决于统计部门的单方行为,一般不以协商一致为前提。②为了保证统计法律关系的实现,统计部门可以依法对相对人采取强制性措施,而相对人则无权采取此类措施。 (2)统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往往与统计行政职权有着直接关系 统计法律关系往往是由于实施统计管理行为而引起,其内容往往与统计行政职权有直接关系。因此,统计法律关系在内容上有两个特点:①统计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双重性,统计部门的职权与职责密不可分,从一个角度看是权利,从另一个角度看是义务。因此,统计部门不能自由处分或放弃此类权利。②统计法律关系的内容往往具有国家先定性。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由国家法律和法规预先确定,统计部门与相对人不能依自己的意志自由设定或选择。 (3)统计法律关系具有广泛性和综合性 统计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国家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活动过程中。统计活动的广泛性和综合性决定了统计法律关系的广泛性综合性。 (4)在统计法律关系争议的解决方式上,统计部门有处理争议的裁决权。如通过行政复议解决统计主管部门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 二、统计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主体:统计法律关系主体,即参加统计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或组织。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在统计法律关系中,能够成为统计法律关系主体的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及公民个人。 (二)内容:统计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在同一统计法律关系中,各方主体所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总和。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都是靠主体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权利和义务构成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对于权利,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享有权利的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为一定的行为和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要求负有义务的对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三是享有权利的法律关系主体,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使自己的权利无法实现时,有权用国家强制力加以保护。 所谓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一方依法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对于义务,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负有义务的主体,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二是义务主体的义务并不是没有限制的,其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为一定行为。三是义务主体的义务一般应自觉履行,否则,就要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客体:是统计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统计行为和统计资料。 三、统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 (一)统计法律关系的产生:统计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统计部门与相对人之间依法实际形成权利和义务关系。 (二)统计法律关系的变更:统计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具体的统计法律关系自产生后至消灭前,其一方主体或部分权利义务内容发生变化的法律后果。统计法律关系的变更不同于消灭:首先,它只限于当事人一方变更,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变更,则构成原法律关系的消灭;其次,它只限于原有法律关系部分权利义务的变更。 (三)统计法律关系的消灭:统计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原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消灭或不存在。统计法律关系消灭,通常有三类法律事实所引起:一是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体资格的消灭,二是统计部门依法撤销原设权行为引起法律关系的消灭;三是因义务方履行义务而消灭。 (四)导致统计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是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是指依法能够导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现象。它又分为两类:即事件和行为。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引起统计法律关系产行、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行为是指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依当事人的意愿而作出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作为统计法律事实的行为分两类:一是合法行为,即包括了统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另一类是违法行为,即违反统计法规定的行为,包括作出了统计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和不履行统计法律所要求的行为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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